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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運代理合同貨運代理合同特點

                  就貨運代理合同而言,因貨物進出口的需要。委托人、貨運代理人乃至第三方之間會發生多種民事法律關系。與之相適應,貨運代理人也就處于多種法律地位。當與海上承運人交接貨物或辦理催證、審證、結匯、報關、報驗等手續時,因為貨運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方發生關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這時稱貨運代理人為貨方(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合適的。但當貨運代理人按雙方約定或按有關規定須以自己的名義洽訂運輸工具,以及依合同自己向委托人提供倉儲保管、修補包裝、短途運輸等服務時,因缺乏代理關系形成的條件,貨運代理人就不成為代理人。顯然,要在以上多種關系中確定只適用代理的有關規定是困難的。前一情形,貨運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施行法津行為,使貨物代理合同具有行紀合同的特征。后一情形,因無第三方,貨運代理人置自己于保管人、承攬人和承運人的地位,又使貨物代理合同具有了倉儲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貨物運輸合同的特征。當每種不同的合同特征出現在同一合同中時,這一合同在《民法》上稱為混合合同。[1]

                  貨運代理合同本身法律特征

                  貨運代理合同屬服務類合同,除具有該類合同的一般特征外,從合同主體、客體以及合同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上來看,還有其本身的特征。

                  1.貨運代理人的特征

                  我國的貨運代理業是經由向國家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登記,并領有經營該項業務執照的企業法人組織專營的,其他單位與個人一律不得經營。因此,貨運代理合同中的貨運代理人是一個特定的主體。但是,貨運代理合同巾委托人的范圍則沒有限制,可以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公民個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

                  2.貨運代理人服務的限制性

                  貨運代理人從事的代運工作是一種綜合性的服務工作,主要包括:

                  (1)提供代辦運輸的服務。

                  (2)提供倉儲保管的服務。

                  (3)提供代辦行政和財政手續的服務。

                  (4)提供加工承攬方面的服務。

                  以上服務的目的均是為了實現貨物運輸。貨運代理人所提供的服務必須與運輸有關,這是貨運代理合同在客體方面的一個顯著特點。受這一限制,貨運代理人不得提供諸如旅游、醫療、律師等與貨運無關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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